缴纳了停车服务费后,车辆丢失,申请要求停车场返还车辆,却被法院驳回,这是怎么一回事?
近期,湘乡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商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原判。
案情摘要:刘某向湘乡某商场交纳了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的停车保洁费720元。缴纳费用期间刘某将一辆小型轿车停放于湘乡某商场的停车场,刘某夫妇保管汽车钥匙。2019年2月26日刘某发现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丢失。查看监控后得知2019年2月21日晚凌晨3时许,涉诉的汽车被两辆车拖离扣留。之后,湘乡某商场向湘乡市公安局报案。刘某要求湘乡某商场返还车辆,遂诉至本院。后经查明,涉诉车辆登记在胡某名下,因胡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胡某将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该公司遂委托他人将该车拖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即保管人对保管物能实际占有和控制。本案涉案车辆虽由刘某夫妇将其停放在湘乡某商场停车场,但车辆钥匙由刘某夫妇保管,刘某夫妇可驾驶车辆自由出入停车场,且湘乡某商场向刘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标注的是停车保洁费,刘某称其车辆交与湘乡某商场保管成立保管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湘乡某商场亦予以否认,湘乡某商场提供停车场地供他人停车收取一定费用是提供一种方便他人停车的服务,他人的车辆并不受湘乡某商场的实际控制,因此并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本案涉案车辆并未毁损灭失,而是因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胡某某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被案外人拖走扣留。综上,刘某要求湘乡某商场返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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