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灌区工程管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湘潭人大网 作者: 时间:2021-07-15 15:12:47《韶山灌区工程管护条例(草案)》已经湘潭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拟于7月下旬提交湘潭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二审。为保障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再次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请于2021年7月5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湘潭市双拥中路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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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1年6月4日
韶山灌区工程管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供水和用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韶山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水资源,提升水利工程的综合效能,弘扬韶灌精神,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韶山灌区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所称的灌区工程是指水库枢纽(水府庙水库)、引水枢纽(洋潭水库)、渠系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财经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对灌区工程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募集等方式设立韶山灌区工程保护基金,专项用于韶山灌区工程保护。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管理体制】湖南省韶山灌区工程管理局(简称“韶灌局”)是灌区的专门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与灌区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灌区引水枢纽、渠道工程的管理保护;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灌区水利风景区的相关规划和制度;
(四)执行灌区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
(五)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和管理;
(六)根据委托开展灌区执法活动。
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应急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灌区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委员会】灌区管理委员会是灌区民主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定期听取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灌区用水调水计划;
(三)协商灌区重大工程迁改、养护经费分担、水费调整、防汛抗旱等重大事项;
(四)监督灌区工程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工作。
第六条【执法体制】韶灌局根据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发生的涉及水务、林木、权属、环保和破坏工程水利设施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湘潭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韶灌局统一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韶灌局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韶灌局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第七条【区域协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沙市人民政府、娄底市人民政府建立维修养护、水资源配置、水源水域保护、划界确权、联合执法、文化旅游等区域协同机制,促进灌区管理的统一性和科学性。
第八条【宣传与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韶山灌区教育基地的作用,加强韶灌精神和韶山灌区保护的宣传教育。
对在灌区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韶灌局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工程规划编制】灌区工程规划由韶灌局组织编制,在征求属地的县(市、区)水利、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灌区工程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重新公布。
第十条【规划的执行】经批准的灌区工程规划是灌区管理、保护和利用的依据。
灌区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工程规划。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影响灌区工程的安全与运行。
第十一条【确权划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灌区工程规划,依法确定灌区工程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韶灌局的意见。
建设项目需占用灌区工程用地或者确需迁改渠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韶灌局同意,报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承担补偿、复建复绿等责任。
第十三条【支渠以下渠道建设投入】灌区内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渠及以下渠道建设纳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立政府投入与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机制。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农村居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建设灌区工程。
第十四条【现代化改造】灌区内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
韶灌局应当组织编制韶山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实施方案,重点推进灌溉水源工程、排水工程、输配水工程和信息化工程的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管护职责分工】灌区内引水枢纽、干渠等控制性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韶灌局负责管理保护。灌区内跨渠桥梁、沿渠道路作为公路使用、纳入公路管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落实管护责任;作为乡道使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管护责任。
灌区支渠及以下渠系工程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斗农渠以下的田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摊用工和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管理和保护范围】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韶灌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划定,经属地的县(市、区)水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韶灌局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界桩、告示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七条【岁修制度】灌区水利工程实行岁修制度。
韶灌局负责管理保护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韶灌局制定并实施;灌区内县(市、区)管理的水利工程岁修,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岁修时,应当与韶灌局协商确定渠道的停水、输水时间。
本条所称的岁修,是指每年有计划地对灌区引水枢纽、渠道进行清淤、清障,对堤防、建(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进行除险加固,对机械设备等进行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智慧管理】韶灌局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创新管理新业态,在供配水调度、工程运行、科学灌溉、应急处置、便民服务等方面实行智能化处理,促进灌区现代化发展。
第十九条【河长制】灌区内按照属地原则,建立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防护林保护、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条【水资源保护】灌区内干渠跨行政区域交水断面、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由韶灌局组织监测,水质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灌区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质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禁止在干渠、水库内从事养殖、放养畜禽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垂钓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文化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韶灌局应当发掘和宣传灌溉工程建设和发展史,将具有文化、艺术、历史价值的渡槽、大坝、水闸、涵洞、隧道等水利设施和遗址遗迹纳入保护名录,设立相应标识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性规定】禁止在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 擅自启闭、拆解或者移动分水涵闸、机泵、水文、气象、信息化等工程设备以及附属设施;
(二)实施爆破、采石、取土、打井、挖洞、挖塘等行为;
(三)堆放砂石、泥土、林木、垃圾等物体,影响工程运行、渠堤通行的;
(四)擅自开沟、立杆架线、埋管、安装(悬挂)广告等;
(五)毁损、盗伐、滥伐工程防护林的;
(六)在渠堤、桥梁和有限高要求的建筑物下行驶超重、超宽、超高机械或车辆等行为;
(七)擅自埋设或架设取水管道、提水机具,开设分水涵,设置阻水设施等;
(八)其他影响灌区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库和渠道内禁止性规定】禁止在灌区水库和渠道内从事下列破坏水生态和水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液,倾倒废渣、垃圾,丢弃动物尸体等的;
(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水生态和污染水体的;
(三)其他影响渠道、水库水质安全的。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四条【用水原则】灌区用水遵循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有偿供水、定额管理、节约用水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灌区水源】水府庙水库水源是灌区主水源,通过灌区内结瓜水库、河坝、塘堰、提灌站、泉井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的水源是灌区基础水源或补充水源。
第二十六条【供水计划】韶灌局应当根据水源蓄引水情况、农作物需水要求、人口集中聚居区域需求、企业生产生活用水要求编制供水计划,提交灌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干旱、水源不足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环境用水;水电站、旅游、漂木等用水应当服从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用水秩序】用水户应当按照韶灌局规定时间提交年度用水计划,并签订用水合同。
灌区用水户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扰乱供用水秩序。
第二十八条【水价】灌区工业水价由湘潭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韶灌局、湘潭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经济规律测算核准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区农业水价由湘潭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韶灌局、湘潭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粮食价格测算核准提交灌区管理委员会协商审定后执行。水价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九条【水费收缴与使用】灌区水费实行统一收取、分级使用原则,主要用于灌区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运行管理、开发利用和节水灌溉技术推广。
灌区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灌区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在灌区工程规划范围内建设的;
(二)不执行供水调度、防洪调度命令的;
(三)发现破坏灌区工程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四)侵占、挪用、截留水利资金、水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界桩等保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破坏、移动灌区管理工程和保护界桩、告示牌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罚款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水源保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干渠、水库内从事养殖、放养畜禽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第八项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水库和渠道内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灌区水库、渠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液,倾倒废渣、垃圾,丢弃动物尸体等行为,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水生态和污染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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