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实施〈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湘潭人大网 作者: 时间:2021-07-15 15:08:13《湘潭市实施〈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湘潭市实施〈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草案)》已经湘潭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拟于3月下旬提交湘潭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二审。为保障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再次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请于2021年3月1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湘潭市双拥中路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
邮政编码: 411104
联系电话:0731-52379607传真:0731-58263997
电子邮箱:109158024@qq.com
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1年1月12日
《湘潭市实施〈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合理利用韶山风景名胜资源,弘扬红色文化,传承革命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韶山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韶山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
外围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根据《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管理体制】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工作及上级政府交办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风景名胜区有关的劝阻、巡查、监督等工作,加强对村(居)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四条【执法要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综合执法机制,加强风景名胜区执法队伍建设,确定执法人员数量,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风景名胜区综合执法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绩效考核制度、执勤补助奖励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培养,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五条【名胜区规划保护】经国务院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利用和管理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韶山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并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意见。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
韶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的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区域,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六条【毛泽东主席故居保护】建立统一的毛泽东主席故居保护体系。
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按照毛泽东主席故居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与展示、基地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等具体方案,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组织实施。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毛泽东主席故居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纳入韶山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名胜区建设要求】禁止违反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餐饮娱乐场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居民住宅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韶山风景区名胜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应当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其房屋选址、建筑面积、层数、建筑风格、立面造型、色彩、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经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外迁。
第八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下列旅游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一)停车场设施;
(二)主要游客集散点至换乘中心的公共交通体系;
(三)核心景区交通标牌标识导引系统;
(四)交通换乘和交通卡口智能监控系统。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韶山风景名胜区交通管理办法,对交通换乘、交通卡口、景区环保通行车等的管理进行具体规定,并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建议。
第九条【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保护和传承韶山红色文化,开展韶山革命纪念地、毛泽东思想和《文物保护法》的宣传,对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居)民、工作人员、经营人员、游客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革命前辈、模范人物及其事迹和精神。
第十条【服务标准化建设】鼓励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推行红色旅游服务标准体系,提升韶山旅游服务质量和品牌效应。
与毛泽东主席形象有关的工艺塑像、纪念品鼓励按照《毛泽东主席工艺塑像标准》进行设计、生产、销售、陈列摆放。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韶山风景名胜区内下列交通、服务等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索道、观光电梯、交通换乘、环保通行;
(二)景区污水、清扫保洁、垃圾处理;
(三)公共停车场、洗车场、户外广告;
(四)与毛泽东主席相关的展览、演艺活动;
(五)红色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一级保护区内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意见。
进入韶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获得特许经营资格,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点管理】韶山风景名胜区实行经营点统一管理制度。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韶山风景名胜区经营点管理办法》,对经营点的规划、审批、设置、监督和管理进行具体规定。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经营,不得采取回扣、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利,扰乱旅游秩序。
第十三条【价格监督管理】韶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游览参观点(含演出场所、展览)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进行审核。
韶山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防止价格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智慧旅游服务平台建设】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旅游服务平台,为游客提供交通、餐饮、住宿、停车、换乘、游览观光等指引,为村民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旅游诚信体系建设】韶山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旅游领域信用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韶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安全保障】韶山市公安、应急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控制游客数量,保障游客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待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禁止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区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举办有关毛泽东主席的展览、演出活动;
(二)追逐、围堵、拦截游客或者游客驾驶的车辆,推销商品或者介绍消费服务;
(三)驾驶车辆强行冲闯交通卡口;
(四)私自设卡收费或者擅自收取停车费;
(五)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内;
(六)摩托车、老年代步车、电动车、小车等车辆从事非法运营活动;
(七)利用劝酒、点香烛、烧纸钱等方式宣扬封建迷信骗取财物;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漂移物;
(九)搭棚治丧、抬棺游行、放铳、使用扩音设备、抛洒冥币纸钱等行为;
(十)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第十八条【综合执法机制】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区实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殡葬等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超出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采取回扣、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利,扰乱景区市场秩序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举办有关毛泽东主席的展览、演出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追逐游客兜售纪念品、农产品,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追逐、围堵、拦截游客或者游客车辆,推销商品或者介绍消费服务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驾驶摩托车、老年代步车、电动车等车辆非法运营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小型汽车、中巴车等车辆从事非法运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期满未恢复原状以及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四】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协助、劝阻、监督、巡查等工作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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