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连线  湘潭县 | 湘乡市 | 韶山市 | 雨湖区 | 岳塘区 | 湘潭高新区 | 湘潭经开区 | 昭山示范区
当前位置:湘潭普法网>立法>征求意见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湘潭人大网 作者:  时间:2021-07-15 15:00:41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湘潭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将于9月下旬提交湘潭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二审。为保障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再次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请于2020年9月15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湘潭市双拥中路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邮政编码: 411104;联系电话:0731-52379607 ;传真:0731-58263207;电子邮箱:xtrdfzw@163.com

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年8月28日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倡导和鼓励

第三章重点治理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激励与惩戒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坚持党委领导,党政齐抓、社会共治,全民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文明促进体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文明促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发挥正面引导作用。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事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和行业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

第六条【倡导公民的文明行为】倡导践行湘潭市民文明公约,并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

(二)讲普通话,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不大声喧哗;

(四)喜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扫;

(五)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拒绝食用野生动物,光盘行动;

(六)在公共场所打喷嚏,自觉遮掩口鼻;

(七)勤洗手,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公共场所保持适当社交距离,养成戴口罩习惯;

(八)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七条【鼓励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救灾捐赠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单位应当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鼓励志愿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充分利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和时间储存制度。

第九条【鼓励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可以适当减免医疗费用。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鼓励献血与捐献】鼓励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等行为。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长株潭采供血一体化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建立捐献的登记备案制度,并逐步实现上下联网管理。

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文明创建考核评分内容。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救助行为】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救护。鼓励为需要帮助的人拨打120、110、119等服务类电话寻求救助。

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偿。

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鼓励便利服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三条【倡导特殊关爱】关爱和尊重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传染病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服务便利。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第十四条【鼓励文明创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重点治理衔接】本市除持续治理违反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陈规陋习外,重点治理本章所列举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重点治理交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交通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二)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四)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设备;

(五)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重点治理公共卫生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公共卫生不文明行为:

(一)患有流行性感冒、传染性疾病、呼吸道疾病不佩戴口罩;

(二)患有传染病时,不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重点治理城市公共场所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城市公共秩序不文明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二)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三)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禁令燃放烟花爆竹;

(四)携带除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交车、地铁、城际轨道以及未经驾驶员同意的出租车、网约车。

第十九条【重点治理社区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社区不文明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乱堆杂物、停放车辆,布设电动车装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二)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重点治理农村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下列农村不文明行为:

(一)向路边、沟渠、河塘等公共场所或区域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尸体或倾倒生活和建筑垃圾;

(二)在承包耕地、场院、田间灌渠等地倾倒、弃置塑料泡沫、塑料袋、农药瓶、地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露天焚烧秸秆、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在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区域乱堆、乱放生产和生活资料。

第二十一条【重点治理的方案与实施】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文明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总体方案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不文明治理清单动态调整】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社会文明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后向社会通报,并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曝光和查处联动机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指导机构应当设立统一的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建立治理不文明行为的曝光机制。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将需要曝光的不文明行为报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及相应异议、消除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文明积分制度】实行文明积分制度。文明积分作为单位或者个人评先评优、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人行横道、机动车泊位、互联网租赁自行(电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等市政设施,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和户外宣传栏(牌)、宣传雕塑等公益宣传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公共阅报栏(屏)、体育场馆、健身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提供便捷服务,推动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文明习惯的养成。

第二十七条 【执法手段】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属于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行政机关或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宣传机制】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城乡文明建设成就,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曝光。

机场、车站、商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制定校园文明行为公约,引导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鼓励、支持、引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九条【社会参与】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经费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文明众筹,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明建设。

第三十一条【文明监督员制度】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导、制止和纠正等工作。

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

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未作处理、未及时处理或者未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的,举报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投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考核评估】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激励与惩戒

第三十四条【激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下列文明行为促进的激励机制:

(一)志愿服务激励机制。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二)慈善公益激励机制。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优先获得帮助。

(三)医学捐献激励机制。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移植等方面除可获得法律所规定的优先、优惠、补偿等待遇外,还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免交由政府开办的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查费自费部分,免费乘坐、使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四)见义勇为激励机制。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保护、优待、抚恤补助政策,尊重和保护、帮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五条【文明创建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扬和奖励制度,对获得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就业导向】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文明行为信用积分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惩戒: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第(一)至(四)项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第(五)项的,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信用惩戒】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并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九条【服务折抵】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各类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更多>>聚焦湘潭
更多>> 一把手讲法治
更多>> 通知公告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使用帮助 | 网站申明 | 设为首页 | 网站纠错 | 加入收藏 | 网上投稿

主办单位:中共湘潭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8号 邮编:411101 在线投稿:fzxtbgs@163.com

备案号:湘ICP备17024489号 最佳使用效果:1024*768分辨率/建议使用微软公司IE6.0或以上